政策咨询 疑难处理
栏目:深圳保障房 人气:0 发表时间:2023-01-22 来源:网络
(《收藏》2019年深圳安居房政策最新消息(征求意见稿)分类详细篇)
图片截取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官网
深圳新发布了关于2019年深圳安居房的征求意见稿,关于2019年安居房的申请条件以及安居房,大家对号入座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或者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
2、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包含养老或者医疗保险,不包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10年以上;特殊群体作为申请人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5年以上;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补缴的不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5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未离异,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未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一方应当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一并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8、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逾期未申请回购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除合同,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租金:
1、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但继承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除外;
2、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而拥有两套及以上安居型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政策优惠性质住房,或者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3、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4、其他需要回购的情形。
5、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3年至取得完全产权前,需要转让或者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所购安居型商品房面向在册轮候人或者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转让,或者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
6、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二、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因银行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司法机关或者购房人应当转让给在册轮候人或者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或者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
三、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累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或者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10年,经批准并在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完全产权。
四、购房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完全产权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缴纳增值收益:应缴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1-原购房时基准销售价格/原购房时市场价格-1%×折扣系数×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相关费用。
具体折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取得完全产权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缴增值收益为0或者负数时,购房人无需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
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
五、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继承人符合购买安居型商品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2、继承的安居型商品房符合取得完全产权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3、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该套住房,并就回购款进行继承;
4、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六、封闭流转期间,签订买卖合同未满3年的购房人,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签订买卖合同3年及以上的购房人,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加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封闭流转期间,安居型商品房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指导价格并予以发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主管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
八、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共同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封闭流转交易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封闭流转交易批复,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卖双方依法承担。
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自取得市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批复以及缴纳增值收益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购房人依法承担。
一、承租人在租赁安居型商品房期间有封闭流转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主动退出。
逾期未退出或者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退出住房期间的租金。安居型商品房的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收回出租的住房。
二、在租赁期间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前,承租人或者购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安居型商品房内居住;
2、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3、擅自转租安居型商品房;
4、擅自互换、出借安居型商品房;
5、擅自转让、赠予、抵押、出租安居型商品房,为购买本套安居型商品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6、将安居型商品房用于经营性用途;
7、擅自改变安居型商品房使用功能(包含违规改建、扩建);
8、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安居型商品房严重毁损;
9、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备注:
1、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具有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2、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具有第(一)、(四)、(五)、(六)、(七)、(九)项情形之一的,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出售住房。
3、购房人具有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禁止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安居型商品房租赁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居型商品房的封闭流转经纪业务,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采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应当同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将公示内容抄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以及当事人所属单位。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银保监等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六、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特殊群体包括:
(一)经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为退役军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成年孤儿的申请人;
(五)经本市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申请人;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60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60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七)经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国家、省政府(或者国家部委)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劳动模范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或者经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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